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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直击(3)税务稽查来了?别慌!给你应对方法的“四大天王”之——权限与争议

文章发布于:2024-03-29 14:17:20



税案直击(3)税务稽查来了?

别慌!给你应对方法的四大天王——权限与争议



    税务检查人员进驻企业以后,肯定得取证吧,那么问题又来了,税务机关有哪些权限呢?这直接决定了企业是否应该配合税务机关要求,配合到什么程度。下面来回答10个热点问题。

    问题1:税务局可以把纳税人账簿调走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问题2:除了账以外,税务局可以把我的原始资料调走吗?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问题3:税务局把我我的电脑直接抱走,直接提取的电子数据合法吗?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问题4:税务局询问我问题时,具体可以问哪些东西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问题5:税务局询问我问题时,可以录音、录像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问题6:税务局可以到我企业以外的地方检查跟我有关的情况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问题7:税务局可以直接到银行调我的个人银行存款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问题8:我如果不配合税务机关,会有什么问题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问题9:如果我不补税,税务局能把我怎么样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问题10.税务稽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呢?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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